(三)如采用在约定期限内,对我行所发放的本外币贷款进行最高额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应在约定期限内所有被最高额担保所覆盖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均到期之后至少1个月到期。
第二十六条 外方股东担保采用担保函方式,期限规定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如担保函文书适用法允许不确定担保期限,应约定外方股东担保责任必须在其所担保的人民币贷款主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方可解除;
(二)如采用对本外币贷款逐笔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担保函应在贷款期限界满之后至少180天到期;
(三)如采用在约定期限内,对我行所发放的本外币贷款进行最高额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担保函,应在约定期限内所有被最高额担保所覆盖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均到期之后至少180天到期。
第二十七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主债务全部得到清偿后(包括提前还款),外方股东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出具的备用证或担保函原则上应为汇率敞口格式,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外汇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准汇率折算的本外币金额。
第二十九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外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利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合同文本中的特殊约定条款,包括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借款人不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在贷款人提示后15日内仍不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和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一旦发生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贷款主债务,借款人需立即追加担保金额直到担保金额足以覆盖主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合同应同时使用上述提前到期约定条款。
第六章 授权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 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企业,总行可授权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为其在华投资企业办理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其中所在地世界500强企业比较集中、信贷管理基础较好的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青岛、深圳分行)可将此项业务转授二级分行审批;其他地区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必须集中在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