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法律部门应参与担保文书草拟的谈判,并负责审核保函、备用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我方权益的保护;负责与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洽。保函、备用证等担保文书在拟定之前,应报法律部门审查。
第九条 管理信息部门负责提供担保人在《财富》杂志的最新排名、国际信用评级等的背景资料和有关情况,并通过会计报表对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进行统计。
第十条 会计部门负责相关的账务处理和核算。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文书
第十一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是《财富》杂志最新评选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满足标准普尔、穆迪长期债务评级在A级(标准普尔A级含A+、A、A-,穆迪A级含A1、A2、A3)以上且在中国(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投资总资本金超过1亿美元的外方股东。各分行接受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外方股东担保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二条 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国家应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 担保形式应优先选用依据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1998-International Stan by Practices 19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可以电开或信开的方式传至我行,我行以加押电传或SWIFT核实真实性和有效性后方可接受。
选择保函的担保形式,应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或对借款人主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索偿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第十四条 担保文书应尽可能采用我行拟定的规范文本,并应在具体内容的约定上注意与贷款合同保持协调。
第十五条 备用证、保函等担保文书均应约定准据法及纠纷解决方式。担保文书的准据法,原则上应选择我国法律;如确需选择外国法,贷款行应对拟选择的外国法律进行研究,全面分析适用该外国法律对我行的利弊,尤其应注意了解外国法律对担保人的缔约能力、保证责任的免除、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未经上述研究与分析,贷款行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第十六条 有关担保纠纷的解决方式应优先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并应尽可能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仲裁规则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