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对收购贷款可以一次审批、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即开户银行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的贷款申请,可采取集中一次审批,在银行审查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次发放。
在收购开始前,开户银行可按企业3~5天收购量先发放收购贷款,用于收购必要费用支出和支付农民售粮款。借款人必须确保这部分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贷款展期。
(一)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粮食购销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展期,并提出贷款展期时间和还款计划。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贷款不符合本条(二)、(三)款展期规定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开户银行不应予以展期。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二)对借款人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顺价销售政策,粮食购销贷款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并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或其他财政补贴,其购销贷款到期,开户银行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三)对贷款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但货款在正常结算期限内尚未回笼归行;或者粮食销售价差亏损等补贴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拨补到位;以及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和自主经营调入的粮食尚未销售,并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开户银行可最多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收回。贷款收回应严格坚持“销一斤粮,回笼一斤粮的钱,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的原则。
(一)确定应收回贷款本金额度。每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数额,原则上按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贷款(包括购入价款和必要收购、调入费用)来确定;难以确定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收回贷款本金=(库存商品占用的贷款+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对借款人推陈储新、等量对冲,以新入库的粮食购进价为基础顺价销售库存陈粮的,其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按照购入等量的新粮所占用的贷款来确定。
对退耕还林(草)、以粮贷赈中补助粮食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单位粮食补贴标准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来综合确定。
其他需要从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如费用贷款、简易建仓贷款以及由企业自行消化的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总行规定,逐步按计划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本金。
(二)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1.计算借款人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归还的贷款利息总额。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利息包括:借款人享受财政利息补贴以外的商品粮食库存(含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已超过财政补贴期限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
2.计算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收回的当期(当月)贷款利息,具体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遵循回笼销售贷款使用顺序。
除按规定首先用于本批粮食销售应缴税金(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粮食除外)外,应按如下顺序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