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转贷部门根据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付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不得以商务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任何非贷款方的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付费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付费,进出口银行将按转贷协议规定对其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一、第二类项目,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由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进出口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财政扣款。
对第三类项目,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进出口银行将采取如下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追收欠款:
(一)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清偿欠款;
(三)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提请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协调解决还款;
(五)其他必要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转贷协议执行完毕,借款人应向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确认结清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后,转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八章 贷款条件的改变
第三十六条 对第一类项目,进出口银行按政府贷款协议原条件转贷。
第三十七条 对第二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可按原条件转贷,也可在事先征得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根据项目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偿还期限,并根据缩短的贷款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进出口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可以采取脱钩转贷的办法进行转贷。进出口银行根据项目自身的生命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政府软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不得少于建设期结束后的5年,贷款利率和费用不得超过原贷款利率及费用2个百分点。具体转贷条件由进出口银行视外方贷款条件、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项目特点等确定。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进出口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