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文规格要恰当,并遵循“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相互行文,但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地方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八条 除办公厅(室)外,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九条 联合行文
(一)人民银行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同级人民社团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可以与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也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联合行文(党委、纪委、监察局、工会除外)。
(三)各司局及分支机构各处室(办公室除外)作为人民银行内部职能部门,不得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内部机构联合发文。
第二十条 属于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一般应由人民银行自行发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对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人民银行行文,但文中应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发文。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需人民银行总行批复的请示,必须主送人民银行,不得直接主送总行相关司局。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确需报送的,应附有关领导交办批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文关系
(一)凡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单独发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包括请示、报告),原则上应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特急件必须直接上报的,应抄送人民银行。
(三)凡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文,但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的,在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后,在文中写明经人民银行批准或同意的字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四)凡不便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文的,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文件上报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批转或转发;二是直接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
(五)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有关部委联合行文单位中同时包括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排在人民银行之后。
(六)凡必须由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的,要使用人民银行文号,盖人民银行公章,同时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