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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24日 银发[2000]3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通知如下: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发生叛逃、出走、非正常死亡等情况,或因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能,造成岗位空缺。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办理离岗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工作岗位3个工作日以上。
  (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因辞职、撤职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或因意外伤害、疾病、学习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1个月以上。
  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生上述事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报告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金融机构报告后,应督促商业银行尽快组织调查,并根据监管权限,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上级行报告。
  对金融机构一级、二级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的上述第一款情况,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反映,并在查实情况后,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发生上述重大事件,而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情况、提交书面报告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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