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十一)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依下列程序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规定加收利息,计收复利;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到期应付款项;
(五)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信用助学贷款要建立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加强贷后检查,保持与介绍人和见证人的密切联系;要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姓名、违约比例、身份证号码、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国办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