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分人保管使用电子密押器的IC卡正、副卡,按月修改开机口令,实行个人负责制。IC卡正、副卡由保管使用电子密押器人员和会计主管分别保管使用。IC卡副卡由会计主管顶岗时使用。电子密押器与IC卡应分别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的电子密押器保管使用人员、会计主管离岗交接时,将IC卡口令改为初始口令,接收人员按初始口令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在电子密押器发生损坏或由于编押人员误操作,导致电子密押器发生故障、“锁机”等现象时,及时将电子密押器的故障情况书面报告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严禁将电子密押器交外单位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对其他商业银行书面报告拟变更汇票签发机构的行名、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事项或撤销汇票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上报总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撤销汇票签发机构时,代理机构应督促其在撤销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该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并于两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银行汇票的签发
第二十三条 汇票签发机构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第二十四条 严禁汇票签发机构代客户填写汇票申请书;严禁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交汇票申请人填写;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除现金银行汇票外,汇票签发机构不得受理填写代理付款行的汇票申请书,不得签发填写代理付款行的转账银行汇票。
第二十六条 汇票签发机构对发现残损、跳号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不得继续使用,应及时整本退回代理机构,并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汇票签发机构签发银行汇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填写外,还应在银行汇票票面上的“申请人”和“账号或住址”栏分别填写汇票申请书的申请人名称、账号或住址;“出票行”和“行号”栏分别填写代理机构行名、汇票签发机构的8位数汇票机构号;“备注”栏下方填写“××商业银行××机构签”(汇票签发机构名称)。
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除按上述要求填写外,还应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人民币大写”后填写“现金”字样,向代理机构查询该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行名、全国汇票机构号码,并在“代理付款行”、“行号”栏分别填写。
第二十八条 汇票签发机构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银行汇票编押的规定编制密押。编制的密押应逐笔套写或套打在一式四联银行汇票“多余金额”栏上方空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