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在现场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稽核对象本人征询意见。稽核对象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稽核部门对稽核对象的意见进行核实、复查后,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征询意见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无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稽核报告主送派出行党委,抄送派出行人事部门、稽核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于行内离任人员,人事部门应在收到离任稽核报告并未发现严重责任问题后,方予办理离任手续;对于外派出境和调离中行系统的人员,人事部门须在稽核检查确认无误、发现的责任问题妥善解决后方可为其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五条 稽核检查中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的,在未做最终结论之前是否可以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一)主管的业务存在重要问题而责任不清的;(二)有严重违规问题嫌疑的;(三)有索贿、受贿嫌疑的;(四)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五)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及其他谋私行为嫌疑的;(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嫌疑的。
对于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作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离任稽核可以采用委托形式开展,一般程序为:
(一)对委托下一级行对其他同级分行领导人员进行异地稽核的,由委托行派出稽核组长,或指派受托行总稽核或稽核处长为稽核组长,受托行成立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委托行审定后执行,稽核报告由稽核组长签署后报委托行审定。
(二)对委托下一级行对其分管业务的副行长进行离任稽核的,可委托该行行长或总稽核负责组织其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受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其行长或总稽核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受托行行长或总稽核签署后报委托行审定。
对于稽核对象拟晋升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原则上不采用此种形式。
(三)对县级支行领导人员的离任稽核,地市行委托省分行派驻地市行的稽核机构执行。稽核报告主送任命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稽核部门依据检查事实认定稽核对象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