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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低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
  2、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 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进行核销或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银行、信用社的表外应收利息或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二)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低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三)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如变现净收入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或等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呆账准备金;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中相当于贷款本金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资额的差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变现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的部分,计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差的收入,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支出,如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其他营业支出;如达到或超过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抵债资产计价价值。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补偿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并单独立账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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