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5日)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景川
二00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
专利代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