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