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账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账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能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第十九条 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币、英镑和瑞士法郎。
第二十条 经办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基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仅限于在质押外汇的经办行办理,不得以他行外汇账户资金或存款进行质押。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经办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经办行可应借款人申请,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在按规定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对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经办行应在借款人归还人民币贷款后,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账户。借款人违约时,由经办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第五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实行严格的职责分工和明确的部门负责制。信贷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信贷部门负责对客户风险的控制和贷款的管理,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对出具外汇担保机构的认定、审查,保函及备用信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的审核,以及质押外汇的核实,对外索偿和对外纠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