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业务联合分为有中心业务联合、无中心业务联合、初级业务联合三种形式。
第六十一条 有中心业务联合指由各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出资组建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跨行业务信息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发至当地发卡行进行处理。各级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必须经总行批准。
有中心业务联合的城市,从商户所收的结算手续费,按当地发卡行80%,跨行代理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无中心业务联合指未建信息交换中心,跨行业务信息通过终端或指定设备发至当地发卡行。
无中心业务联合的城市,从商户所收的结算手续费,按当地发卡行90%,跨行代理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
第六十三条 初级业务联合指尚未实现跨行交易,业务联合仅限于部分信息资源的共享阶段,如定期或不定期交换不良持卡人资料、特约单位共享、手工压单时可使用其他商业银行压卡机、签购单等。
第六十四条 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ATM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章 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发卡行的权利:
(一)发卡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金穗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发卡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索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行对不遵守金穗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金穗卡;
(四)发卡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不予挂失。
第六十六条 发卡行的义务:
(一)发卡行应向金穗卡申请人提供金穗卡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行须建立针对金穗卡服务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行应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金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金穗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记账日期;
3.交易金额、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