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可在银行受理网点及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存取现金、转账结算业务,在特约商户办理购物消费,在指定单位或委托银行、通过电话银行办理代收代付业务。
第三十条 代收业务是指发卡行代持卡人收取款项的业务。即发卡行根据协议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将协议单位有关账户的款项划转到指定持卡人账户的处理。
代付业务是指发卡行代持卡人支付款项的业务。即发卡行根据与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协议,按协议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将指定持卡人账户的款项划转到协议单位有关账户的处理。
通过金穗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协议单位垫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凭有效个人密码在ATM上取现,每卡每日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
持卡人在ATM上存现,以银行点核数为准。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发卡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金穗卡交易的各种凭证,包括手工压卡填制及联机终端打印的各类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在保存期内,因原始凭证遗失导致无法查询引起纠纷的,由遗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计息及收费
第三十六条 金穗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和计付利息,均按照《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三十七条 发卡行对金穗准贷记卡及金穗借记卡(不含金穗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行对金穗贷记卡账户的存款、金穗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发卡行对金穗准贷记卡、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款项按各自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八条 总行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包括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紧急止付手续费、异地交易手续费等,各发卡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金穗卡之间划转资金,收取手续费时,视为同时办理一笔存现和一笔取现业务。同一持卡人持有的不同金穗卡之间划转资金除外。
金穗卡向储蓄账户划转资金,视同一笔取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