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以下原则使用借款:
1.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2.项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应按照约定一次到位或与贷款同比例到位。
3.不得将项目借款作为项目资本金、股本金等使用。
4.外汇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在10日内到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不得将外汇借款结汇使用,相应的国际结算业务应通过工商银行办理。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按季向经办行提供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与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行应参与贷款项目概、预、决算审查及项目建设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要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运营效益,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总体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记录或报告报审批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项目经理制,对大中型贷款项目,聘任项目经理,实行贷款项目全过程管理与监督,并为借款人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总行直接发放的贷款,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分支机构负责贷后管理,并签定贷款委托管理协议。一级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向异地发放贷款。银团贷款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贷款质量定期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准确反映贷款质量状况。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管理、清收和转化。定期分析不良贷款的形成原因及变化情况,制定并实施防范和化解不良贷款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破产时,工商银行应依法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理;对于以抵押、质押方式担保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应依法向保证人追索。
第三十八条 建立固定资产贷款台账管理制度。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信贷管理台账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贷款档案管理制度。经办行应负责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审批行负责保存与贷款审批及备案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