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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失效]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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