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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6日)废止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
 (第23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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