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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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