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
(保监函[2001]156号 2001年7月25日)
武汉保监办:
你办《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请示》(保监鄂发[20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会《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文件精神,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我会不进行具体解释和正式答复。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