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修人员执照的续签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二)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三)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二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一)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二)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三)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四)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五)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六)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在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的修理工作累计2年(含)以上;或者在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的修理工作累计3年(含)以上。从事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在非民用的其他航空器的维修经历,但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