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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三)卖空债券;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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