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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三)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四)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十七条 柜台交易应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 柜台交易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承办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得停止柜台交易。
  第十九条 投资人应以真实身份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照承办银行的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 投资人在买卖债券时,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书面的指令。承办银行应在其交易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投资人的要求提供书面的交割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柜台交易营业时间内,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挂出全行统一的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并同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不得擅自不挂牌价。
  承办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债券买卖价格。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在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债券报价单位为百元,交易单位为百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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