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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2号)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第六条 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 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承办银行

  第十条 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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