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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附: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


           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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