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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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