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手续和条件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执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三)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通用航空企业应于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有关报刊发布遗失公告后,重新申请领取。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交回经营许可证,并到原工商登记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交纳成本费用,收费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