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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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