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
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
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