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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号--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核定样车的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测量并如实记录样车基本参数(企业申报参数应当与检验报告中的参数一致)。对于载货汽车和农用运输车,应当核定样车装备质量,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利用系数、货箱栏板高度等核定装载质量及样车型号。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试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承担强制性项目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缺项或者漏项(不适用的项目应当注明),若相关项目属于同一型式的不得重复检验。
  承担可靠性试验的检验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基本型车与变型车,科学准确地核定试验里程,严格按照有关车辆定型试验规程进行试验。可靠性试验的行驶里程、道路条件、装载质量等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对于利用试验场以外的道路进行可靠性试验的,试验人员应当全过程跟车,如实记录行驶里程、试验过程中的故障及排除情况。
  对在生产企业现场可以进行样车检验和可靠性试验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以及产品免检(包括视同免检车型)的判定原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有关机构另行制订。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据实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项目的确定、检验数据的处理、检验报告的编审中,应当严格实行校核、审核、批准等三级审核制,并对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报告,不得擅自降低要求,不得篡改检验结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过程;
  (二)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
  (三)不定期地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四)对检验机构从事《公告》产品检验的资质予以复查;
  (五)接受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对其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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