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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8日)废止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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