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 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 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 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 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 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