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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50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其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的转移,被指定管辖的环保部门应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对“指定管辖”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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