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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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