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