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七、电信资费方面
电信资费,是指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4、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5、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7、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8、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申请予以制止。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项目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电信资费的权利。对于新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四)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标明电信业务的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项目等情况。
(五)经营者在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资费的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计费系统数据、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
(六)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经营者有权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电信资费。
(七)经营者有权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及调整方案。
(八)经营者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服务项目基础上,开展新的电信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方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研究部门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八、电信设施建设方面
(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十)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电信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