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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四、电信设备进网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或用户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上应有进网许可标志。
  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三)对于用户自行接入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电信服务。
  五、电信网间互联方面
  (一)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有权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要求,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网间互联互通要求。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三)电信网间互联双方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协商,并签订网间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自签订网间互联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责任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应及时开通业务。
  (五)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网络覆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全网技术和网间结算问题的互联任一方,可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请协调网间互联中出现的争议,其他问题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电信主管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强制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六)互联双方应执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网间互联的费用分摊与网间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七)网间互联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和网间互联技术规范,互联应有利于经营者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八)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网间互联。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时,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应及时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为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各经营者所使用的特种业务、政府公务类业务、社会服务类业务、智能业务等),并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九)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工作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查同意,互联规程对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2、向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间互联,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和向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3、根据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与其他经营者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4、向要求互联的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线等信息;
  5、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经营者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其他经营者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的资料;
  6、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十)两个非主导的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当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进行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转接服务,并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十一)要求互联的经营者应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计划、规划等信息,以为两网互联互通提供方便,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这些信息另做他用。
  六、电信资源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等电信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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