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
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代理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电话代办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