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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21日)修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
 (二00一年第7号)


  现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项怀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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