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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通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规定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的应考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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