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