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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失效]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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