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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2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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