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
婚姻法第
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
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
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
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
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
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