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