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5)。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