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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水产苗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水产苗种的的进、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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