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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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