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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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