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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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